一、存在的问题
(一)异议的条件未作规定
现行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至100元,而至于异议的形式、异议的理由、异议的证据材料等方面都未作要求,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管辖权异议申请无序的状态。
(二)异议申请程序不规范
按照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的做法,被告人申请管辖权异议都是直接向案件的承办法官提出,缺少了立案庭的初步审查。同时因为异议程序的启动并没有相应的登记措施,这使得管辖权异议案件的统计管理工作变得非常困难。直到2008年7月1日以后,我院才出台《法院信息管理系统信息录入暂行规定》,明确管辖权异议情况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信息必须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三)异议处理方式书面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但是对审查的形式未予以明确。实践中,我院把管辖异议看成是一个程序问题,往往在把管辖异议申请送达给原告后,仅仅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而不是运用审理程序进行审理。在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只进行形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根本不经举证、质证和辩论。
(四)异议处理期限未规定
纵观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只规定了第一审法院必须在15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并没有对上诉审的审理期限作出规定。这样,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二审审理期限就处于无据可依的状态,极有可能造成诉讼程序的过分迟延。
(五)确定管辖过于职权化
在裁定异议成立后,法院依职权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当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该院管辖时,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上级法院指定由哪个法院审理的,该案最终就由指定的法院审理。在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过程中,相关法院的操作程序根本不考虑原告选择法院管辖的权利,原告不能富有意义地参与异议解决程序。
二、造成的危害
(一)容易滥用管辖异议权
由于法律没有强制性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提供具有说服力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材料,实践中导致当事人很容易运用管辖异议权拖延诉讼进程,或者以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来迫使原告接受被告提出的调解方案。尤其是在当前经济不景气、企业生存比较困难的情况下这种倾向就会更加明显。
(二)管辖权异议缺乏过滤
由于管辖权异议是直接向案件的承办法官联系,并没有经过立案庭的初步审查和过滤,,承办法官接到异议申请后即视为受理,必须进行审查、作出裁定,这不但给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时间带来了很多便利,也增加了法官的工作负荷,使当前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更加突出。
(三)处理决定可能脱离实际
异议处理方式的书面化和行政化,带来了以下危害:一是违背了依证据审理案件的基本法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攻击和辩论的机会,使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确定管辖的证据经历必要的质证过程,然后再去伪存真,作出裁定。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法第66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二是为恶意规避管辖提供了方便之门。当事人可以利用法院审查不进行对立辩论和质证的特点,通过涂改和添加有关管辖的内容,或者通过其他一些非法手段伪造证据,骗取相关法院的管辖权。
(四)会导致诉讼过于迟延
由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代价仅仅是提出申请、异议不成立时交纳100元异议费用,而管辖权异议程序启动以后法院必须进行审查、裁定作出后还可以上诉,而且法律对二审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期间未作任何规定。一旦两级法院均驳回异议,则再开始案件的实体审理。案件的审理进度由于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而人为地拖延,不但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更重要的是严重损害了异议申请人相对方的权利。
(五)原告的自主决定权丧失
原告是诉讼程序的发动者,起诉是原告方的私权,对于是否起诉原告方有选择权和自主权。有可能存在的情况是,在此法院,由于原告进行诉讼比较便利,并且相信此地的法院会公正审理案件,因此选择了起诉;但是在彼法院,由于诉讼比较麻烦,需要浪费巨额的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且对彼地法院是否公正裁判也心存疑惑,对于是否起诉往往会三思而后行。但是由法院依职权单独确定管辖法院并随后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的做法完全忽略了原告方作为诉讼程序发动者的权利,是对原告诉权的剥夺。
三、审理程序的设计
(一)法院内部职责的明确界定——管辖异议公正高效裁决的组织保障
对于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应当先由立案庭进行审查。对于管辖规则相对简单、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判断异议理由是否成立,以及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申请可以直接退回;而对于那些具有一定理由的异议,或者是需要通过实体审查确定管辖的,则予以单独立案,将案件移交给相应的审判组织,按照正常的案件流程、适用相对应的审理程序来进行审理。这样,有了立案庭的初步审查,可以有效地杜绝一部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恶意异议申请,同时也在心理上给恶意异议人一个威慑,一定程度上遏制滥用管辖权异议情况的发生。
在具体操作中,可以仿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法,对予以立案的管辖权异议设置一个独立的案号,但是审查依然由本诉的审判组织来进行。这样仅仅是给管辖权异议多了一个编号,并没有对实体审理带来什么负担,但是对于全院管辖权异议案件的统计却会显得非常容易,全年受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情况一目了然。
(二)程序的科学设计——管辖问题正确解决的制度保障
1.应严格限定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有管辖异议权?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此处的诉讼权利主要是上诉的权利,不包括管辖权异议。更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已明确规定:“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有管辖异议权?无论是被通知参加诉讼还是主动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没有管辖异议权。从制度的设计而言,法院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合并审理仅仅是为了诉讼方便和效率所需。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认可所在法院的管辖权,完全可以撤回诉讼请求而向其自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此时先启动的诉讼程序可以中止,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案件审理完毕后再恢复审理。
(3)必要共同诉讼中后来参加诉讼的原被告是否有管辖异议权?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主动申请作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况应该是比较少见的,而对于法院依职权追加的被告拥有管辖异议权应该是没有疑问的。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才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在部分原告起诉的情况下,无论是依申请参加诉讼还是被法院依职权追加为原告,后来参加诉讼的原告若认为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此时应认定此类案件起诉条件不成立,裁定驳回起诉。等所有原告就是否起诉、向哪个法院起诉达成一致意见时,起诉条件才具备。
(4)非必要共同诉讼中后来参加诉讼的原被告是否有管辖异议权?同理,在非必要共同诉讼中,主动请缨要求做被告的情况还是比较少见的,而对于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共同被告也当然拥有管辖异议权。无论是主动申请的还是被追加的共同原告如果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的,由于其中某一人的诉讼对其他诉讼案件不会发生效力,有异议者也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他可以先撤诉,然后再向其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只能是被告。
2.管辖权异议的客体应广泛
司法实践中,管辖权异议的客体通常是地域管辖,但是目前比较一致的说法是事物管辖、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都可以作为管辖权异议的客体。但是笔者认为,在确定管辖权异议的客体的时候还是应牢牢抓住管辖权异议是用来抗衡原告方的诉讼程序发动权而赋予被告的抗辩权。对于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移转等确定管辖权的做法,由于是相关法院的职权行为,被告方不具备行使抗辩权的条件,因此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客体。
3.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应是答辩期
被告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时间是提交答辩状期间,这不应该成为有争议的问题。就管辖权异议的时间,有必要厘清以下几对概念:
(1)与提出回避的时间的关系。有人提出,应在案件审理之前或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这将与提出回避的时间段基本契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申请回避权和管辖权异议的区别。申请回避的前提是认可法院的管辖权,只不过是不认可审判组织的组成人员。如果回避理由成立,只需要办案人员调整一下即可。而管辖权异议是对整个法院的受理行为的否认,一旦异议理由成立,往往涉及两个法院之间相应手续的交接,比较麻烦,这当然要求当事人能更及时提出申请,从而不会威胁到诉讼程序的快速运行。
(2)与举证期的关系。有观点认为,一审法院必须在接到管辖权异议申请后的15日内作出裁定,而当法院最终作出裁定的时候可能提出异议者的举证期限尚未届满,这样就有可能强行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并因此认为法院对异议的审查应从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以保证当事人的举证权利。笔者以为,该观点误解了举证期限的真正意思。举证期限举证的内容既包含程序方面的,如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当事人是否适格、受诉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等,也包括实体方面的,如合同是否已经履行、款项是否已经支付、结算是否正确等。对于程序方面事实的举证相对来说比较方便,而对于实体方面的举证则比较麻烦。所以,完全可以要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由受诉法院作出裁定。
(3)与答辩期的关系。如果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在异议期限内就无须进行答辩。否则,进行答辩就意味着已经承认了法院的管辖权。
4.提起的方式应与起诉方式对应
笔者认为,对于管辖权异议,一般情况下要求书面提出,但是在当事人书写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口头提出。如果以口头形式提出,法院应做好笔录,由当事人阅读无误后签字。这样的做法可以与民事诉讼法“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的规定相对应,以真正体现原被告在诉权方面的平等。
5.依职权发现管辖错误时应区别对待
当法院依职权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而被告在过了答辩期仍然没有提起异议时该怎么处理?笔者认为,对此应分情况对待。如果是合同类纠纷的,只要是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有实际关联的地区的法院,同时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则视为当事人默认了该院的管辖,可以继续审理;反之,如果是非合同类案件,则应依职权进行审查,如确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作出相应的裁定,终止本案的审理。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也就是说对于合同类案件被告如果不提出异议的,可以视为是默示的协议管辖。
6.法院应对管辖异议案件开庭审理
由于管辖异议案件涉及连接点的审查,并且在合同类案件里面还涉及合同性质的查明,进行开庭审理和实质审查是必须的。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对于当事人签订的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依此,最高院的意见也倾向于可以对实体进行审查。那么,这样的审理是否会导致实体审理的开始呢?笔者认为不然。从审查的证据看,证据不完全相同。对管辖异议的审理一般是合同及涉及履行地的相关证据;而实体审理则可能涉及很多证据,如买卖合同中的送货单、催款函等;从审查的内容看,对管辖权异议的审理是对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地的审查;而实体审理则要结合诉讼请求展开更广泛的调查、核实;从审查的方式看,管辖权异议可以省略相关程序,而实体审理则有庭审事实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明确的、严格的规定。
7.管辖权异议的审理不影响必要诉讼活动的进行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受诉法院应当先就管辖权异议作出书面裁定,待管辖权确定后,再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但是这一规定并不当然意味着所有诉讼活动的停止。如果符合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情况出现的,仍需依法采取紧急措施,待案件管辖权确定后,将有关证物保全或诉讼保全手续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以防止管辖权异议的审理给当事人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
8.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对撤诉可变通处理
一旦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提出撤诉,原则上法院对撤诉应暂时搁置,先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然后再视自己有无管辖权而最终确定自己有无审查撤诉申请的权利。对于合同类案件此时可以考虑让被告撤回管辖权异议,然后再准许原告撤诉。
9.对管辖权争议案件可进行和解和调解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的调解贯穿于整个审判过程。同时,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2007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要求各级法院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大诉讼调解力度,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最高人民法院近两年审理的管辖权争议案件中有的案件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撤诉而结案的,这些案件的当事人都能够在约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和解协议。[1]司法实践中,管辖权异议可能是被告与原告谈判的砝码,单纯提出异议并不是其真实目的。在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的情况下,法官应该尽可能地掌握当事人的真实心理,另辟蹊径,可以不按部就班地进行审理和裁定,而是着力促成当事人和解和调解。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之下和解的,也可以由法院出具调解书,从程序方面打消当事人对案件执行结果的顾虑。这样做可以快速稳妥地从根本上了结纠纷,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讼累。
10.对提出管辖异议者慎用惩罚机制
不少人撰文指出,为了遏制管辖权异议的滥用,在异议明显无理由或者异议不成立时要加大对异议者的惩罚力度,包括提高异议费用、提出异议时预存费用、异议不成立时要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赔偿原告方因此而遭受到的损失等。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平衡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原告作为诉讼程序的发动者可以自由选择在哪个法院起诉,于是法律赋予了作为相对方的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以抗衡原告的选择权。在原告盲目起诉、无理起诉、恶意起诉并最终被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被告方的差旅费、代理费、误工费等损失都不能得到补偿,并且在此种情况下国家公权力也没有对原告的行为有相应的制裁措施。司法实践中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确实存在,但是笔者以为,遏制和减少管辖权异议的主要途径应是在程序的设计上将一些明显无理和恶意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过滤出去,而不是依靠对提出异议者的惩罚来预防,否则有偏袒原告、欺压被告、不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嫌疑。
11.管辖权异议裁定应及于任何一方当事人
在实践中,有可能会出现要求出具两个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情形:一是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后,后来被追加的被告又提出管辖权异议;二是由于几份起诉状副本未同时送达,已对其中一个被告的异议作出裁定,后来收到副本的被告又提出了异议。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情况,法院的管辖异议裁定一旦生效,其效力应波及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果裁定尚未生效,被追加人仍享有上诉权。对于第二种情况,法院应在所有当事人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均已届满后,再对管辖权异议作出一个统一的裁定。
12.管辖权异议成立时应充分尊重原告的意见
只有原告才有权决定是否启动诉讼程序和如何启动诉讼程序。在管辖权异议成立时法院应该询问原告方的意见,是否同意向相关法院移送。如果原告同意的,则裁定移送;如果原告不同意移送的,则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13.对异议不服应以上诉为宜
有人认为,为了快速解决管辖权纠纷,应以上级法院复议作为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救济方式。笔者对此不予认同。一提起复议,我们首先想到的是行政复议。而且纵观整部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可以提起复议的情形仅限于回避、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罚款和拘留、执行行为违反规定。从中我们可以了解到,复议的内容主要是有权机关的职权行为,是相对人或当事人与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争端,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而管辖权异议只是原被告之间相互博弈的一种手段。所以,从法理上讲,复议并不是管辖权异议的合理救济方式,上诉应是其救济途径。
在上诉法院的确定上,还是以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为宜,而不是像有些人所说的那样,涉及专门法院和普通法院管辖权的裁定向两个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提起上诉[2],跨地区、跨省的案件的裁定上诉法院为作出裁定法院与被告住所地同级别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3]。笔者认为,上诉法院的确定应顾及各级法院的性质和任务,否则便会加重上级法院的工作负荷,影响其法定功能的正常发挥。
14.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得申请再审
再审程序是为“兼顾诉讼法上的和平的维持与实体正义的实现这两种不同要求”[4]而设立的,启动再审程序时必须先考虑这两种不同要求的平衡,非有重大错误,则不应牺牲“诉讼法上的和平”。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在全国各地普遍适用同一套法律体系。从理论上讲,即使是管辖确有错误,对于案件实体方面的判决也不会有多大的区别,与“实体正义的实现”无多大关联。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言下之意,对于包括管辖权异议在内的其他裁定是不能申请再审的。
(三)期限的合理确定——管辖权制度最终实现的时间保障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一审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期限做了相应规定,但二审的审查期限未予以明确,再加上一、二审法院之间的卷宗移送和送达须占用一定的时间,这些都影响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处理期限。对于一审法院来说,在接到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时,其需要做的事情包括将异议申请送给原告,限定其在一定时间内提交相应证据,再根据双方所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裁定。裁定后如果上诉的,将上诉状副本送给另一方当事人。笔者认为,不管是一审还是二审,都可以考虑对管辖权异议案件开辟绿色通道,建立速裁机制,要求受案法院对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后应立即审查,并规定应在一个确定的、较短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尽早落实案件的管辖法院,减少在程序上浪费的时间。要完善一审和二审法院之间案件卷宗的交接,充分发挥当事人地址确认书的作用,以减少非审限用时。同时,在确定移送其他法院的情况下,也应该确定一个相对较短的时间要求有关法院在相对较短的期限内将案卷和诉讼费移送出去。当然,这些都需要完善立法,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四)司法品质的提升——管辖权异议问题解决的根本之道
从一定程度上讲,消除地方保护主义,提高法官素质,增强法院公信力,提升司法品质,这是解决管辖权异议问题的重要途径。司法公正是当事人提起诉讼时要考虑的首要因素:原告在提起诉讼时一般会尽量选择到自认为能够维护自己利益的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也会担心在原告起诉的法院应诉可能会遭遇地方保护主义,其必然会想方设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争取由有利于自己的法院管辖。因此,司法公正是减少管辖权异议现象的关键所在。要通过司法改革增加司法透明度,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不利影响,保证法官公平公正作出裁判。
注释:
[1]见张绳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件和解与调解》,《人民司法》2008年第5期.
[2]蔡国芹、蔡宪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程序问题》,载《嘉应大学学报》2008年8月。
[3]姜春兰:《浅谈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与保护》,《政法论丛》1999年第2期。
[4][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页。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